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發文字號:勞職規字第0980503191號 核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國家地區之外國人入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其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需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但該外國人係任職於跨國企業,因職務調動至臺灣分公司或子公司者,其總(母)公司或分(子)公司所出具之工作經驗證明文件,不須驗證,並自即日生效: 奈及利亞、阿富汗、阿爾及利亞、古巴、孟加拉、不丹、伊朗、伊拉克、寮國、緬甸、尼泊爾、斯里蘭卡、索馬利亞、敘利亞、巴基斯坦、菲律賓、泰國、越南、馬來西亞、柬埔寨、印尼等國家地區。 本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勞職規字第○九四○○五○六三三 七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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